排污单位,这些信息要知道!

11月25日 14:39

各排污单位:

自行监测是排污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举措,是支撑排污许可证后监管的重要载体。

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包含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后,请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尽快开展自行监测。原则上请于排污许可证通过审核后3个月内及时登录“江苏省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发布平台”(http://218.94.78.61:8080/Publish/Web/logoing.htm,以下简称“自测平台”;账号为企业信用代码,初始密码为法人代码后6位+zc123456qy),通过填报相关信息实现自行监测信息的公开。相关信息填报要求如下:

一、完善自行监测基础信息。完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所属行业、地理位置、生产周期、联系方式等信息,单位所在地显示为苏州市的需修改精确到县(市)或区。

二、上传自行监测方案。按照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和环境管理要求完善自行监测方案,补充厂界噪声、地下水、土壤等周边环境质量的监测内容,并将自行监测方案上传到自测平台。

三、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可自行(自身具备监测能力)或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需在上传的自行监测方案中注明委托机构的名称);排污单位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保存好原始监测记录。

四、填报自行监测结果。及时在自测平台填报各污染物手工监测时间、监测数据等信息,以及监测数据异常或未开展自行监测的原因。原则上手工监测于每次监测完成后的次日公开。

五、实现自动监测联网。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须在排污许可证通过审核后3个月内安装、验收自动监测设备,并与自测平台实现数据联网。

(联系人:苏州市昆山环境监测站 朱奕5773587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

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六、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 | 昆山生态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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